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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Photoshop风光摄影后期:前期指导+二次构图+颜色光影
出版社:人民邮电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8-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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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内容简介
  本书对民法基本理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以及时效和期间进行了系统研究,并就民法总则中一系列重大疑难问题,如民法的性质、基本原则、民事主体的体系、法律行为的建构、代理权的性质、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等进行了探讨。本次修订根据新通过的民法总则进行了系统全面的修订。体现了最新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学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公安部特邀监督员,建设部法律顾问,北京市政府专家顾问团成员,北京市公安局专家咨询员,福建省政府顾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目录
前言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缩略语
第一编 导 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 民法的性质
第三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第四节 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五节 民法与商法
第六节 民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区别
第七节 民法的渊源
第八节 民法的适用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第三节 平等原则
第四节 意思自治原则
第五节 公平原则
第六节 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节 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
第八节 绿色原则
第二编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
第四章 民事权利的客体
第一节 民事权利客体概述
第二节 民事权利客体的主要类型
第三节 物
第三编 民事主体
第五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
第四节 宣告死亡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六节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住所
第六章 法人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和性质
第二节 法人的分类
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节 法人的设立与登记
第五节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节 法人的终止
第七章 营利法人
第一节 营利法人的概念和类型
第二节 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
第三节 营利法人的特殊规则
第八章 非营利法人
第一节 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和分类
第二节 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节 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捐助法人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
第九章 特别法人
第一节 特别法人概述
第二节 机关法人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第四节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十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节 非法人组织概述
第二节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
第三节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责任
第四节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第四编 民事权利
第十一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民事权利概述
第二节 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
第三节 民事权利的主要类型
第四节 民事权利的取得和变动
第五节 民事权利的行使
第六节 民事权利的保护
第五编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第十二章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概述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第十三章 意思表示
第一节 意思表示概述
第二节 意思表示的生效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形式
第四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十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第三节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节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节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编 代理制度
第十五章 代理制度概述
第一节 代理概述
第二节 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三节 代理的分类
第四节 代理权
第五节 代理权的行使
第六节 代理行为及其效果
第七节 代理权的消灭
第十六章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第一节 无权代理概述
第二节 表见代理
第三节 狭义的无权代理
第七编 民事责任
第十七章 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
第一节 民事责任概述
第二节 民事责任的分类
第三节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第四节 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
第五节 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
第六节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八编 诉讼时效和期间
第十八章 时效制度概述
第一节 时效的概念和功能
第二节 时效的类型
第十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节 诉讼时效概述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第三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
第四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第五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和延长
第六节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
第七节 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
第二十章 期间与期日
第一节 期间的概念和分类
第二节 除斥期间
第三节 期间的计算
主要参考书目
前言
  前言
  民法总则是通过“提取公因式(von die Klammer zu ziehen)”的方式所确立的民法的一般性规则,它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最抽象的部分,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总则包含“民法典所赖以立足的抽象原则的阐述”[1],它是对民法典分则全部内容的抽象和概括。民法典总则编是法学长期发展的产物,始于18世纪普通法对查士丁尼编纂的《学说汇编》所做的体系整理,首见于海瑟于1807年出版的《普通法体系概论》,后为德国民法所采用,充分展现了德意志民族抽象、概念、体系的思考方法。[2]因此,“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3],也是《德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作为高度体系化的成文立法,其体系性因总则的设立而进一步增强。
  民法总则不仅统领民法典、普遍适用于民法各个部分,也统辖各个民事单行法律,尤其是基于民商合一原则,民法总则也要统领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商事法律。2017 年3月15日,我国立法机关正式通过了《民法总则》,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法正式开启并实质性地推进了民法典编纂的进程,进一步提升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系统化。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纲举目张,整个民商事立法都应当在民法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民法总则》颁行后,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都要协调好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并以该法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原则、理念为基本的指导,从而形成一部价值融贯、规则统一、体系完备的民法典。《民法总则》分为十一章,具体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以及“附则”。本书的结构也主要是按照上述《民法总则》的体系来构建的。
  民法总则是民法中的一般性规则,体现了民法学知识的精髓,是民事具体法律制度展开的基础。研习民法总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一是有助于深刻领悟民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原则。总则的设立对弘扬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具有重要作用,总则就是要借助抽象的原则来宣示民法的基本理念。例如,总则关于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规定、主体制度中关于主体人格平等的规定、法律行为制度中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等,就是对民法的平等、自由等精神的弘扬。尤其应当看到,总则可以借助抽象的一般原则而为民事主体提供广泛的私法自治的空间。只有通过对民法总则的研究,才能对民法各编中具体制度的设计及运用有更深切的掌握和领会,才不至于停留在表面,或者错误地理解、运用这些制度。二是有助于整体把握民法的体系框架。总则的设置使民法典的体系性更强,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各项制度和规范的高度抽象与概括,是历经无数民法学者分析研究后“提取公因式”的产物,而民法的其他各编则是总则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展开,因此,通过研究总则能够有效地掌握民法的体系,从宏观上把握民法的全貌。三是有助于培养和训练良好的法律思维方法。总则的体系构成本身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的能力。[4]同时它也便于运用演绎式教学方法,从一般到具体,循序渐进地传授民法知识。四是有助于弥补法律漏洞,促进民法的发展。民法总则是民法规范的生长之源,在民法典其他各编对某个具体问题没有规定的时候,必须通过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制度加以弥补,从而产生出填补法律漏洞与法律空白的新制度。总则的规定是较为抽象的、一般的,这就为法律的发展留下了空间。五是有助于认知民法中最基本的范畴,如人、物、权利义务以及民事法律行为。在成文法的民法传统中,依据民法概念抽象程度的不同,出现了概念之间的分层,如民事法律行为可进一步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共同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概念的分层性是民法体系得以形成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也只有借助民法体系,才能比较准确地把握民法中抽象的范畴。由此,就需要构建完整的民法总则。
  应当看到,总则的规定大多比较原则和抽象,缺乏具体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抽象化的规定如果脱离了实际的社会生活,可能会成为游离于社会生活的“空中楼阁”,非具有高度的智识与法律素养不能理解。[5]诚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无论先一般后特殊的规范原则多么简单明了,民法典对该原则的复杂贯彻增加了其在适用上的困难。这样一部在结构安排上颇具匠心的法典,难以适用于非专业人士阅读理解。[6]所以,学习总则,必须要结合民法的各项具体制度,认真研习,才能准确地把握民法的真谛。
  民法总则的内容博大精深。本书作为教材,其中的缺点、错误在所难免,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王利明
  2017年5月
 
精彩书摘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语源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但“民法”一词并非我国固有的概念。关于民法的语源,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一词最早见于《尚书·孔氏传》。[1]在清末立法时,民政部奏文中称:“民法之称,见于尚书孔传。”这里提到的“民法”一词应为我国民法的辞源。不过,《尚书·孔氏传》中提及的民法一词,并非近代意义上的民法。至于古代法律典籍中出现的“民事”一词,也与现代民法中的民事一词有极大的差异。
  据许多学者考证,私法意义上的“民法”一词出现于明治时代的日本,中文“民法”一词是由日文转译而来,而日文中“民法”一词究竟是译自法语还是荷兰语,目前仍有争议。[2]20世纪初叶上海南洋公学译书馆将《日本法规大全》(日本明治三十四年即1901年第三版)译成中文,其第三类法规为“民法”。光绪三十二年(1907年)修订法律馆参照南洋公学译本翻译完成《新日本法规大全》,对系统化的私法法典亦采用“民法”之称谓。[3]清末变法时,修律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等人起草大清民律草案,借鉴“民法”一词,结合“唐律”“明律”“清律”的传统称呼,自创“民律”一词。此后清末、民初民法典草案皆称“民律”草案。1926年,北洋政府曾起草一部民法草案,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总则编,中国近代立法在法律上正式使用了“民法”的称谓。
  近代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使用的“民法”一词(法文为droit civil,英文为civil law,德文为Bürgerliches Recht,荷兰文则为Burgerlyk Regt)皆由市民法(ius civile)转译而来。同时,因格劳秀斯编著国际法时,以万民法称之,故西方学者大都认为,罗马法的万民法为国际法的语源,而市民法则为民法的语源。词源上的“民法”都源于拉丁文的“市民法”[4]。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对罗马市民适用的法律总称,与“万民法(ius gentium)”相对应。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万民法主要适用于罗马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在查士丁尼制定《国法大全》时,罗马帝国对其境内的所有居民皆赋予市民权,导致市民法与万民法的融合。自中世纪以来,“市民法(ius civile)”一词成为罗马法的总称,西方学者称之为私法。中世纪的时候,市民法又与教会法相对应。法国大革命之后,市民被理解为公民,因而民法被认为是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法律。